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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邓富枢诉施秉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确认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富枢,邓寒朦,施秉县人民政府,刘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东行初字第38号原告:邓富枢,男,1944年11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施秉县一中路口。原告:邓寒朦(曾用名:邓元平),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施秉县一中路口,系原告邓富枢之长子。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刚,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施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双红,县长。委托代理人:唐强,施秉县人民政府房改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景洲,施秉县住建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刘华英,女,1949年6月25日出生,住施秉县一中路口,系原告邓富枢之妻。委托代理人:龙胜军,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富枢、邓寒朦诉与被告施秉县人民政府房屋权属颁证纠纷一案中,原告邓富枢、邓寒朦以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房产分割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权利。原告邓富枢、邓寒朦以与第三人已达成房产分割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富枢、邓寒朦撤回对被告施秉县人民政府2009年9��18日颁发施房权证字第0060**号《房屋所权证》行政行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张秋菊审判员  潘 斌审判员  余志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冬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