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先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张言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杨先苹,张言路,新沂市新东飞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大桥西路金源综合楼2号楼101铺。负责人汪婷,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苏川。委托代理人焦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苹。委托代理人陈璐璐,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言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新东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合沟镇合沟街。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青年路104号供水科技培训中心15B楼。负责人王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婧。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先苹、张言路、新沂市新东飞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金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下午17时05分,史建迎(已于2011年7月19日死亡)驾驶苏C×××××/苏C×××××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华路与解放路路口时,该车遇由东向西杨先苹驾驶的自行车,史建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其左后部先与杨先苹驾驶的自行车相擦,前部后又与程永传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浙B×××××/浙B×××××重型半挂车及路灯杆相撞,造成杨先苹跌倒受伤,车辆及路灯杆损坏。2011年5月31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金港)[2011]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史建迎在该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先苹和程永传不负责任。杨先苹受伤后在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3天,还在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2672.61元(其中有张言路垫付73618.26元)。2013年9月29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广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0787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先苹的精神状态为神经功能障碍。2013年10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先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完全关联,损伤参与度为100%。杨先苹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杨先苹因上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4555.5元。2013年1月21日,张家港市锐特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册各一份,证明杨先苹在该公司从事操作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杨先苹于2011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休养在家,未到公司上班,缺勤期间停发一切工资及生活费。另查明,张言路系苏C×××××/苏C×××××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新沂市新东飞运输有限公司。史建迎系张言路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苏C×××××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7日24时止;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7日24时止。苏C×××××重型半挂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7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其代表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合法性和一定的客观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外,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和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对杨先苹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杨先苹主张医疗费152672.61元(含张言路垫付的73618.26元),张言路及保险公司对该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审被告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认定医疗费为152672.61元。2、杨先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18元/天×93天),张言路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杨先苹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认定。3、杨先苹主张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张言路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应按90天计算,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杨先苹的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认定。4、杨先苹主张残疾赔偿金71583.6元,张言路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杨先苹在事发前已连续在张家港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1583.6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5、杨先苹主张误工费37200元(12月×3100元/月),张言路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可12000元(8月×15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杨先苹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参照江苏省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0859元计算其误工费。杨先苹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12个月,故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30859元。6、杨先苹主张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月),张言路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4500元,后杨先苹表示同意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认为应计算120天。原审法院认为,杨先苹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四个月,其护理费应计算为6000元(120天×50元/月)。7、杨先苹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张言路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可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先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完全关联,同时考虑杨先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目前伤情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8、杨先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734.6元和车损500元,张言路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杨先苹明确表示不再主张。9、杨先苹主张司法鉴定费4555.5元,张言路及保险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赔偿。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司法鉴定费为4555.5元。10、杨先苹主张交通费6000元,张言路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可1000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杨先苹的伤情及治疗需要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综上,杨先苹的损失合计为280144.71元。原审原告杨先苹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09320.3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先苹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程永传在本案事故中不负责任,且浙B×××××/浙B×××××重型半挂车未与杨先苹驾驶的自行车直接发生碰撞,故承保浙B×××××/浙B×××××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杨先苹赔付69721.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972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杨先苹赔付69721.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972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140702.11元,因本案所涉损失未超出张言路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责任限额,且张言路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杨先苹赔偿136146.61元,剩余的司法鉴定费4555.5元,由张言路直接赔付给杨先苹,新沂市新东飞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言路已垫付73618.26元,故杨先苹尚需返还张言路69062.76元,为减少诉累,该款可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给付给张言路。新沂市新东飞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先苹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0144.7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5867.91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9721.3元,由张言路赔偿4555.5元(新沂市新东飞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言路已赔付杨先苹73618.26元,杨先苹需返还张言路69062.76元,该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在赔付杨先苹的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并将该款给付张言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杨先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张言路、新沂市新东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杨先苹已经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张言路、新沂市新东飞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杨先苹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未作扣除是错误的。2、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3、被上诉人杨先苹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时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4、原审判决认定杨先苹的误工费30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金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先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程永传驾驶的车辆与我方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我方在2008年8月2日即已经来到张家港市务工,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言路、新沂市新东飞运输有限公司二审中未作陈述。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杨先苹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2、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对杨先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请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二审中主张扣除杨先苹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其所引用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的免责条款,诉讼中由于其未能提供自己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史建迎驾驶的车辆先是与杨先苹驾驶的自行车相擦,后又与程永传停放在路边的无责车辆发生碰撞,程永传驾驶的车辆与杨先苹之间未发生直接接触,与杨先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加重不存在因果关系,且程永传对导致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先苹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其在事发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时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原审判决对杨先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认定亦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