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利(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瑞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鸿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卢亮,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创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龙赋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光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牟磊,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鸿明,被上诉人亿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2日,福建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福建亿创公司”)变更名称为亿创公司。2013年6月27日,万利中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万利太阳能公司”)变更名称为万利公司。2011年4月2日,万利太阳能公司就其南靖工业园变配电工程向福建亿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1年4月3日,万利太阳能公司(甲方)将其万利南靖工业园专用变工程发包给福建亿创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万利(中国)太阳能南靖工业园专用变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万利南靖工业园;工程地点:南靖;工程范围:按甲方提供的设计蓝图配电房的设备安装,含10KV高压进线及馈线计量柜2套、高低压柜、油浸变压器、铜排、变配电所内的密集型插接母线(不含低压出线部分)。负责安装设备的调试、验收、开户的等税费,交钥匙甲方直接使用设备的工程;承包方式:以预算代决算的总价包干;工程造价:本工程含税包干总价为人民币832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前期订货费用,乙方所订高低压设备到达工地,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再付合同总价的50%,乙方按图施工完成后,供电局验收通过供电使用正常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次性支付。工期要求: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11年4月27日三条生产线(2台2500KVA和1台800KVA)送电,5月15日具备竣工验收并全部送电;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工期顺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现行电力验收规范标准。乙方须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安装工程内容、通过电业局相关部门的验收并按合同约定时间送电”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福建亿创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11年5月17日,万利太阳能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安全报告书》、《项目经理质量安全安全报告书》、《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并在《竣工验收证书》上写上“同意接收”。该《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该工程施工符合设计文件及有关规范规程要求,工程质量良好,验收合格,同意竣工移交,施工起止日期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5月16日。万利公司向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下称南靖供电公司)调取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漳州电业局业扩工程送电会签(任务)单》,上述证据载明万利公司向南靖供电公司提出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及送电,2011年7月6日,经南靖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同意按计划送电,王某系万利公司的联系人。证人王某一审到庭作证时陈述:本案工程系其介绍的,其受亿创公司的委托与万利公司签订合同,其既是双方的协调人,也是万利公司与南靖供电公司的协调人。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验收报告书中的万利公司的公章系其在2011年8月份送电后加盖的”是错误的,盖章时间系在亿创公司开工不久的时候,在盖章时未填写时间,但何时竣工不清楚。至于其讲真正的“竣工时间是在2011年8月20日左右,具体以南靖供电公司存档的验收及送电时间为准”,是指南靖供电公司验收送电的时间。生活区工程基本是按时完工的。工程只有经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才能送电,具体操作是由业主向供电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业主与施工方的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另查,万利公司在施工期间向亿创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24884元,2012年7月13日,万利公司又支付人民币500000元。现尚欠人民币179116元及质保金人民币416000元未付。从2012年开始,亿创公司每年均向万利公司出具书面函件,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配电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给万利公司使用,万利公司应依约向亿创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万利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595116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余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证人王某在询问笔录和当庭作证时的陈述有出入,在当庭的陈述中也明确说明亿创公司何时竣工不清楚,且万利公司也并未要求亿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亿创公司请求万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以供电局验收通过供电使用正常后七日内即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亿创公司要求万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人民币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25日起计至2012年7月13日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经供电局验收通过供电使用正常后七日内,万利公司应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5%,故该50万元的工程款应于2011年7月20日前支付,现万利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才支付,已构成逾期,应向亿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万利公司提出应驳回亿创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5951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日止,其中工程款人民币179116元从2011年7月20日起算,质保金人民币416000元从2012年7月14日起算);二、被告万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亿创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人民币500000元从2011年7月21日起计至2012年7月13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63元,由万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万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竣工验收证书上所载明的时间并非工程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具体的竣工时间应以电力公司存档的验收及送电日期为准,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原审对该部分事实未予查明。2、本案工程2011年7月13日供电,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在2011年5月15日并未竣工,也未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亿创公司辩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期完工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无不当。上诉人已经以被上诉人逾期完工为由向南靖县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本案中不应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逾期完工作出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万利公司对竣工时间有异议,对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万利公司另行向南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亿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万利公司应付款的时间,即万利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付款。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内付款30%,高低压设备全部到达工地付款50%,亿创公司按图施工完成,供电局验收通过供电使用正常后七日内支付1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因此,本案上诉人万利公司的应付款时间与供电时间有关,而与竣工时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按合同约定,在供电正常使用后七日内应付款至95%,本案工程2011年7月13日供电,所欠的工程进度款679116元应在2011年7月20日付清,质保金416000元在供电一年后即2012年7月13日付清。上诉人万利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2011年7月13日供电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万利公司应在七日内支付工程款至95%,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在一年的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在供电一年后应支付5%质保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逾期竣工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双方应另案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6元,由上诉人万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孟庆彩审判员张海泉代理审判员卢津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严小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