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3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7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廉甲、廉乙、唐某某、李甲、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吴甲、姜某某、吴乙、向某某、朱某某、俞某某、秦某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认定,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袁方华(另案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松蒸路XXX号“小蒸壹号”KTV2楼过道内与廉甲(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纠集同包房的程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廉甲进行殴打。廉甲的同事廉乙、李甲、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获悉后冲出包房与袁方华等人相互殴打。袁方华等人因不敌逃出KTV。廉甲等人追上后双方再次互殴。后被告人龙某某与袁方伟(另案处理)等人乘车赶至现场,伙同袁方华等人持铁管、砖块与廉甲等人互殴。经鉴定,廉甲因外伤致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廉乙因外伤致右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唐某某因外伤致右腕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李甲因外伤致左枕部头皮裂创、背部皮肤擦伤伴皮肤破损,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龙某某上诉称,其未动手打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其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龙某某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姜某某、吴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龙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且龙某某亦多次供述其持砖块打砸他人,龙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龙某某称其未参与殴打他人的辩解,与上述证人证言及本案其他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龙某某量刑时,已将龙某某系坦白、龙某某未参与前半阶段斗殴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量,现龙某某再上诉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