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4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庞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766号原告:庞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庞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秀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某,现年11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2年10月26日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张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某(2005年4月13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又于2010年3月15日复婚。复婚后,双方仍相处不睦,���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一直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经本院征询婚生子张某某本人意见,其同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张某某应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应参照当地居民年人均消费标准并结合案件实际调整为8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随被告张某共同生��;三、自2015年8月1日始,原告庞某每月负担婚生子张某某抚养费8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至婚生子张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