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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济宁鸿骏运输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鸿骏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汶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济宁鸿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宁市金宇汽配城南800米105国道路西,组织机构代码为59263185-X。法定代表人郭炳仁,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5343284-3。负责人陈浩,总经理。原告济宁鸿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能适用人民法院诉讼程序,故原告济宁鸿骏运输有限公司向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仲裁委员会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鸿骏运输有限公司在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处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宁鸿骏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1元,不再收取,退还原告济宁鸿骏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