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珍与被告辽宁惟善堂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珍,辽宁惟善堂药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00号原告:王淑珍,女,1961年1月25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建材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曾利军,男,1963年5月6日生,满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辽宁惟善堂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淑珍与被告辽宁惟善堂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珍的委托代理人曾利军、被告中华联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惟善堂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珍诉称:2014年12月24日14时30分,孙迁驾驶辽A849**号货车由南向东转弯行驶,与原告王淑珍摆放在路旁的简易商铺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因被惊吓后出现冠心病的后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2.24元、误工费479.40元、护理费479.40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交通费100元,计6073.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沈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受惊吓住院的,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出现冠心病后果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被告辽宁惟善堂药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王淑珍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证明原告诊断为:冠心病,住院5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天。3、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金额4422.24元。4、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水费、取暖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5、卫生许可证。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3、4、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提出原告冠心病系以前病史,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5时30分,在开原市新都药房路口,孙迁驾驶辽A849**号货车由南向东转弯行驶,与原告王淑珍摆放在路旁的简易商铺发生刮碰,造成原告王淑珍家商铺部分损坏,辽A849**号货部分损坏,原告王淑珍被惊吓后出现冠心病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治疗5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天。另查明:辽A849**号货车为被告辽宁惟善堂药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22.24元、误工费479.40元(5天×95.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5元/天×5天)、护理费479.40元(5天×95.88元/天)、交通费100.00元、,计5556.04元。本院认为:孙迁驾驶被告辽宁惟善堂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849**号货车由南向东转弯行驶,与原告王淑珍摆放在路旁的简易商铺发生刮碰,造成原告王淑珍被惊吓后出现冠心病的后果。对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辽A849**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沈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华联沈阳公司提出原告冠心病后果属间接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冠心病后果系辽A849**号货车与其商铺刮碰受惊吓所致,故原告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间接损失,对被告中华联沈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珍各项损失共计5556.04元;二、被告辽宁惟善堂药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惟善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娇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