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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侯审。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被告人戚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4日以青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戚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MC85**号现代牌小轿车,沿青冈县青冈镇长江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青冈县青冈镇北苑新邨西侧出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纪某某驾驶的黑E62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戚某某血样中含乙醇含量为87.7705mg/100ml。系醉酒。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戚某某赔偿纪某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青冈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