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初字第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于倩玲与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倩玲,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初字第0981号原告于倩玲。委托代理人刘耕,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卫,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倩玲诉被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耕,被告滨海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红卫、王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倩玲诉称,原告1964年3月9日出生,2015年3月满51周岁。原告于1984年8月毕业于天津银行学校,以干部身份分配到人民银行天津河北办事处信贷部,从事信贷工作。1985年集体转制为工商银行河北支行信贷科。2006年8月原告以管理岗身份进入交通银行天津分行,从事信贷管理岗工作。2010年3月,原告带领5名客户经理进入被告单位,先后担任信贷拓展部负责人等部门管理工作。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的工作内容为组织并指导客户经理对客户的营销、调查工作,督促指导客户经理依照国家的行业政策及本行的信贷政策,执行贷款管理办法及操作流程。负责签批贷款发放。组织客户经理对贷款客户上门检查工作,合理分配客户经理绩效工资及业务费用。2010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3年劳动合同,岗位当时为空白,后由被告填写小企业服务中心和甲方安排等字样。2012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续订3年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目前劳动合同没有到期。原告在被告单位始终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应当55周岁退休。但被告却称原告是操作岗,要求原告50周岁退休。2014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签字同意,违反天津市人社局文件规定,为原告办理了所谓的延后一年退休手续。2015年4月停发原告工资,停缴保险和公积金,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偏袒被告,错误认定原告是操作岗,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驳回原告的合法诉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收回原告的《员工退休通知单》,待原告达到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2.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从事的工作是管理岗工作,不是操作岗。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管理岗位和工作;3.请求判决被告自2014年4月按原缴费标准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倩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银行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交通银行工作时,在管理岗工作,在此基础上应聘到被告银行,继续从事同类性质工作。证据二、被告单位劳动合同,证明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是操作岗,要求原告按操作岗退休,没有合同依据。证据三、任免通知,证明原告担任业务拓展九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是管理岗位工作。证据四、明确中层管理人员职务的通知,证明文件明确原告担任的职务属中层管理人员。证据五、人员变动通知,证明原告担任业务拓展三部负责人,文件认定原告是事业部的部门负责人,是事业部的中层管理岗位。证据六、聘任通知,证明原告的职务由总行聘任,文件签发人是总行行长,如果原告是操作岗,不会由总行聘任。证据七、经营目标责任书,证明原告作为部门负责人在经营目标责任书签字,承担部门经营目标责任。证据八、报账明细表,证明原告作为部门负责人对部门报账签字。证据九、授信业务审批表,证明原告以业务拓展部总经理职务在审批表签字。证据十、业务送审表,证明原告在支行负责人审批栏签字。证据十一、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在贷款审查意见栏签字,右边是总行行长审批同意的名章。证据十二、信用评级报告,证明原告作为部门负责人在评级报告签字。证据十三、被告单位退休管理规定,证明文件第四条仅按职务等级划分管理岗和操作岗,没有岗位描述,这种划分违背常识,不符合银行业对岗位性质的科学划分,无法律依据。文件发布于原告50岁以后,对原告无溯及力。证据十四、被告的岗位管理办法,证明文件没有操作岗的概念,不是对操作岗和管理岗的划分,未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不能以该文件认定原告是操作岗。证据十五、岗位管理办法附件2,证明附件没有列明与管理序列并行的其他序列是操作岗位,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是操作岗。证据十六、岗位管理办法附件3,证明按附件3的划分原告担任的所属事业部的业拓部负责人经理等职务是行员八、九级,属管理序列。证据十七、免职通知,证明为迫使原告提前退休,被告总行下文免去原告职务,如果原告是操作岗,不必由总行发免职文件。证据十八、员工退休通知单,证明被告说原告2015年3月达到退休年龄不是事实,此时,原告51周岁,未达到管理岗55周岁退休年龄。被告滨海农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历史上是否属于干部身份,以及其是否以干部身份进入被告处工作,均与认定其属于管理岗、应55周岁退休事宜无关。原告属于操作岗职工,且属于销售序列,并非管理序列管理岗。根据公司员工退休管理规定,应于50周岁退休。且人民银行也早已下文确认类似原告身份职工应于50周岁退休。公司152名已退休职工均按照岗位管理办法及退休管理规定办理退休事宜,尚未退休的职工也将据此进行操作,支持原告的诉求将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造成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故原告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对于工作内容及岗位性质的理解属于单方认识,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滨海农商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滨海农商行退休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应于50岁退休。证据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证明被告退休管理办法经过了民主平等协商。证据三、滨海农商行岗位管理办法,证明原告的岗位属于销售序列,不是管理序列,不是管理岗位,是操作岗。证据四、组织架构图,证明被告的组织架构。证据五、人民银行文件,证明农村商业银行女员工应于50岁退休。证据六、《天津市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证明女职工操作岗位应于50周岁退休。证据七、人社局批准的《后延退休申请确认表》,证明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原告应于50周岁退休。证据八、员工退休通知单,证明被告提前履行了退休告知义务。证据九、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乙方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职务。证据十、人社局对高冬梅退休审批表,证明与原告类似情况的员工也是50周岁退休。证据十一、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经审理查明,原告1964年3月9日出生,于201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9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小企业贷款服务中心,具体工作内容为按银行规定的岗位职责执行。双方另约定原告应遵守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如违反愿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职务,原告服从被告安排。2014年3月9日,原告年满50周岁。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予认可。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说明》,因原告不同意办理后延退休且不在后延退休申请确认表上签字,为不影响全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享受保险相关待遇,特为原告办理后延退休一年手续。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退休通知单》,告知原告其于2015年3月达到退休年龄,2015年3月底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4月起,被告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停发工资。但因原告提出异议,退休手续并未办理。再查,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一、裁决被告收回发给原告的《员工退休通知单》,待原告达到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二、裁决被告继续依法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管理岗位和工作;三、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3月以来的失业保险,继续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原告达到55岁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亦在仲裁中提出反申请,请求:一、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二、依法裁决原告立即办理退休手续。该委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该案,并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二、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坚持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被告亦坚持仲裁时的反申请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予以界定。原告要求被告收回《员工退休通知单》,待原告达到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自2014年4月份按原缴费标准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显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即便是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管理岗位和工作的主张以及被告的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的主张,均以确认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否符合退休审批条件为前提,而此应属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范围,亦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至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的审理,本院不予审理。至于被告在仲裁时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反申请主张,如上述,该主张亦以确认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否符合退休审批条件为前提,故并非本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而被告的其余仲裁反申请的主张,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亦不予审理。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倩玲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为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于倩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增堂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