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枫与杨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枫,杨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周枫,个体户。被告杨杰,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明铎,退休干部。原告周枫与被告杨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枫、被告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明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枫诉称,2015年4月14日,单志锋经XX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晚9时许,单志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XX锋、被告杨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经原告与单志锋联系未果,原告要求被告杨杰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杨杰一直推诿拒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杰辩称,被告杨杰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应由原告周枫向借款人单志锋追偿,借款人单志锋以其资产不能清偿时由被告杨杰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案外人单志锋作为借款人经案外人XX锋介绍向原告周枫借款人民币40000元,单志锋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杰、案外人XX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枫现金人民币计肆万元整/此据单志锋/1529865932/2015.4.14/担保人杨杰,1381330545/XX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以及借款人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原、被告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周枫提交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引起的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周枫与借款人单志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杰、案外人XX锋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注明保证方式、保证份额,视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周枫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杨杰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周枫要求被告杨杰偿还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单志锋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其按照法律规定向共同保证人XX锋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枫借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