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泗洪红利来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克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红利来置业有限公司,张克鲁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380号原告泗洪红利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团结河路南岸、嵩山路西侧。诉讼代表人时华君,破产管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金云艳,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鲁。原告泗洪红利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利来公司)诉被告张克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利来公司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银河国际广场A08幢2044号商铺,总房款198996元,其中60197元房款由被告承诺于2011年8月1日、2012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前分别还款20197元、20000元、20000元。如有一期不按时履行,被告同意按逾期天数和结欠数额向公司加付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被告尚有购房款40000元未能按时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2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张克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银河国际广场第A08幢2044号商铺;商品房单价4850/平方米,总金额198996元;买受人于2010年8月25日交清首付款99996元,余款99000元,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办完银行按揭手续;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2010年8月24日,被告缴纳39799元购房款,同日,被告签订《欠款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泗洪红利来置业有限公司,本人因购买你公司银河国际广场A08幢2044号商铺,结欠你公司购房款陆万零壹佰玖拾柒元整(¥60197),上述欠款本人定于:2011年8月1日之前归还贰万零壹佰玖拾柒元(¥20197);2012年8月1日之前归还贰万元(¥20000);2013年8月1日之前归还贰万元(¥20000);如有一期不能按期足额履行,本人同意按逾期天数和结欠金额向你公司加付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或由你公司收回上述商铺折抵欠款,本人已交你公司的款项不予退还。如因欠款发生诉讼,你公司相应的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用均由本人承担。特此立据,欠款人:张克鲁,2010年8月24日。”2011年11月17日,被告缴纳20197元购房款,剩余购房款4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款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收据两张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签署《欠款还款承诺书》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买卖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给付购房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按所欠金额加付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承诺分期还款,故计算时间应分别自2012年8月2日起、2013年8月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克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鲁给付原告泗洪红利来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2日起、2013年8月2日起,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张克鲁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克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高友国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