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审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喀左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喀左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审民初字第33号原告:王某某,女,蒙古族,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喀左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洁,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喀左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吴某某、喀左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在位于喀左县大城子镇团结路的领秀家园小区购买商品住宅一套,该房屋由喀左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在2012年入住后发现自家卫生间墙壁上方总有水流下,怀疑是楼上家卫生间漏水所致,查看后发现是住在隔壁单元的被告周某某家漏水所致,该房屋现由被告周某某儿子胡某某居住。原告找到被告周某某的儿子胡某某希望其维修自家漏水的卫生间,胡某某拒绝维修,说在购房时已缴纳房屋维修基金,漏水是因为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负责,此事经物业公司、社区调解无效后,一直未得到解决,水还在继续漏,已泡坏原告家卫生间顶棚、墙壁,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损害,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000元,承担诉讼费和邮寄费。被告喀左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领秀家园的楼房符合质量要求,对原告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原告在位于喀左县大城子镇团结路的领秀家园小区购买商品住宅一套,该房屋由喀左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在2012年入住后发现自家卫生间墙壁上方总有水流下,认为是住在楼上隔壁单元的被告周某某家漏水所致,被告周某某、其子胡某某有时在此房屋居住。原告曾找过物业公司及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协商过此事,未能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损害,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000元,承担诉讼费和邮寄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房屋漏水的成因及该房屋漏水为被告所造成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房屋漏水并造成相应的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漏水的成因及其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文代理审判员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孟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