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黄晓艳与李坤、钱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艳,李坤,钱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463号原告:黄晓艳,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汝勇,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钱朝红,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晓艳与被告李坤、钱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人民陪审员葛茂鑫、姜大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钱朝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钱朝红系同学关系,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自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止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36000元。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由李坤向原告出具936000元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一次性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36000元及利息287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坤、钱朝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坤因自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止陆续向原告借款696000元。2014年李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日借到黄晓艳936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8月31日前。”借期期满,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个人账户明细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坤向黄晓艳借款696000元,有李坤出具的借条、个人账户明细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等予以证实,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李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故李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李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36000元,根据原告陈述,936000元的构成为借款696000元以及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按月息1.8分计算的利息24万元,对借款696000元本院可予支持,但利息24万元部分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关于月息1.8分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7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款清息止),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支持其合理部分24969元(696000×7个月×6.15%/12)。钱朝红与李坤为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钱朝红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坤、钱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黄晓艳696000元及利息24969元(以本金69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48元,由原告黄晓艳负担148元,被告李坤、钱朝红负担13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坤、钱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欣竹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人民陪审员 姜大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雨婴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