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冯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刘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时间太仓促,双方没有进行婚前体检,被告隐瞒其患有××史,婚后病情发作原告才知道被告患有××的事实。婚后半年,被告两次去医院治疗仍未治愈。由于双方认识时间太短,相互无了解,以及被告隐瞒其病史,严重伤害了原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被告冯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刘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冯某乙、刘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冯某乙、刘某系被告冯某甲的父母亲,被告在婚前患有××史,现被告正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2、王诗连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冯某甲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媒人及原告并不知道;3、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被告冯某甲因患有××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浦北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2015年1月至今被告两次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年××月××日双方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2013年4月1日至4月28日,被告因患××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病情未转好,又分别于今年1月10日至1月22日和6月30日至今仍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对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原告并不知晓。原告认为,由于双方认识时间太短,互不了解,特别是被告隐瞒其患××的情况而与原告结婚,严重伤害了原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结婚登记的双方应当符合婚姻法律规定的条件。被告冯某甲婚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原告并不知情,且婚后被告尚未治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即被告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婚姻无效。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其请求判决离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甲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