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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闫福林与兴隆县三道河乡大石门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福林,兴隆县三道河乡大石门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闫福林,住河北省遵化市。电话:150XX****XX。被告兴隆县三道河乡大石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管然,职务村主任,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三道河乡大石门村。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闫福林与被告兴隆县三道河乡大石门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福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0.00元,减半收取24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福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瑞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