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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杜成超与赵斌、胡志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超,赵斌,胡志昌,游鲁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杜成超,农民。被告:赵斌,农民。被告:胡志昌(又名田庆卫),居民,工作单位山东省定陶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又名田庆卫。被告:游鲁霞,农民,系被告胡志昌之妻。原告杜成超诉被告赵斌、胡志昌(田庆卫)、游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晓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成超、被告赵斌、胡志昌(田庆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鲁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成超诉称:被告赵斌经营木器工艺品急用钱,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3厘,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斌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拉过我的货,还没有算账,我不还利息是因为资金紧张。利息经协商是月利率2分。被告胡志昌(田庆卫)辩称:是我担保的,但是我对象没有参与,也没有签字,更不知道这件事,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游鲁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赵斌向原告杜成超借款现金90000元,被告胡志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胡志昌又名田庆卫。双方有借条为凭,上载明“今借到杜成超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借款人:赵斌××。2015年1月8号。如借款人不还,我自愿偿还。胡志昌。2015年1月8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另查明,被告胡志昌又名田庆卫,与游鲁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斌向原告杜成超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杜成超要求被告赵斌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分3厘,但借条未明确载明利率,被告庭审时承认月利率为2分,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月利率为2分。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被告胡志昌(田庆卫)应依法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鲁霞未在借条上签字或捺手印,非涉案借款保证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保证债务系因被告胡志昌与游鲁霞共同生活而产生,故被告游鲁霞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成超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胡志昌(田庆卫)为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2045元,由被告赵斌、胡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素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