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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许云敏与王佳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敏,王佳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许云敏。被告:王佳木。原告许云敏与被告王佳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云敏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王佳木称购买房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两分。2012年8月,被告归还本金1万元,后本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佳木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佳木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王佳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1日,被告王佳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佳木于2012年8月归还本金1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31日,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佳木向原告许云敏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佳木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王佳木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许云敏要求被告王佳木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因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降息,故从此日开始本院将上述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佳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云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0元,由被告王佳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汪祖柱人民陪审员  周青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