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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在一起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双方于2007年2月8日生一女孩夏某丙,于2010年8月17日生一男孩夏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该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被告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孩夏某丙随原告生活,所生男孩夏某乙随被告生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所生两个子女均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2月8日生女孩夏某丙,于2008年2月17日生男孩夏某乙,现在两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沭庙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书、子女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