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北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仲崇玉与姜建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崇玉,姜建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北民初字第97号原告:仲崇玉,男,194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姜建兵,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仲崇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被告舅哥。原告仲崇玉诉被告姜建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崇玉、被告委托代理人仲崇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崇玉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日购买高淑华房屋,同时购买了其草园内的5棵树木。被告于2014年2月9日未告知原告擅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草园内树木砍倒一棵,毁坏另两棵树的树头,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被告姜建兵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只是购买了高淑华的房屋,根本不可能购买别处空闲地上的树木。被告因建房砍倒的那棵树是自然发芽生长的,并非原告栽种,其不拥有所有权。所砍树木所在的地方是村里的空闲地,属于集体用地,原告不拥有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仲崇玉于2011年5月1日购买同村高淑华房屋一幢,同时购买了其草园里五棵树木,并支付了五棵树价款300元。该树木位于被告房后。2014年2月9日原告发现其购买的树木有一棵被被告建房时砍倒,并毁坏了另两棵树的树头。原告立即报警,龙口市公安局北马派出所出警,并在现场拍摄了被毁树木照片,后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三棵树木受损的损失500元。被告以砍倒的树木不是人工栽种的,是自然发芽生长的为由拒绝赔偿,并表示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草园是被告的,损失愿意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毁坏另两棵树木树头的损失鉴定,仅申请对被砍倒的树木进行价格鉴定,并缴纳了评估费100元,经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认定为树木价值为50元,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卖房契、草园林权证、购买草园树木付款证明、公安部门出警现场照片、价格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财产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被告因建房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砍伐了原告购买的草园里的树木,造成的树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砍倒的树木,是自然发芽生长的,不是人工栽种的,原告对草园无使用权而拒绝赔偿。但被告未提供该草园使用权归属及树木所有权归属证明以证实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建兵赔偿原告仲崇玉被毁树木损失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仲崇玉其他诉讼请求。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姜建兵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仲崇玉承担45元、被告姜建兵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东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嘉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