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343号原告:周某,男,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工人,住望江县。被告:杨某,女,1981年9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望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16日婚生子周洋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原告已于2014年1月提起过诉讼,虽贵院为维护家庭和睦,给了原、被告重归于好的机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具状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答辩,亦为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3,2013年望民一初字第00391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被告有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8月16日生于一子周洋,婚后夫妻因琐事经常争吵,且原告已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上诉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2013)望民一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应保护婚姻自由。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自2013年始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至今无法联系,且原告现已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全代理审判员 罗文志代理审判员 汪秀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慧淑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