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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5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兰州益民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蒲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益民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蒲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50033号原告兰州益民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郭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钦和,该公司职工。被告蒲龙,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原告兰州益民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诉被告蒲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民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分期按揭分款购车合同,被告从原告处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东风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甘MD0705。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办理了银行贷款。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违约,自2015年1月起未支付按揭款,被告已私下将该车抵账给了第三人。根据购车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处置车辆用于偿还欠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车款95160元并承担违约金105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蒲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分期(按揭)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被告蒲龙以分期按揭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公司购买了东风思威牌小型客车一辆(型号:DHW6452R2ASD,车架号:LVHRM283XD5000983),该车总价款为2178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蒲龙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甘MD0705。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购车款,每天承担违约金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103595元,其中包括车价款65800元、GPS安装费1600元、服务费500元、家访费500元、手续费6080元、车辆购置税18615元、保险费9500元、第二年续保押金1000元。剩余购车款由原告为被告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办理了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期应还款4758元。被告履行了16期还款义务后自2015年1月起再未还款,现尚欠购车款95160元,由原告向借款公司履行了垫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卖人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蒲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放弃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龙支付原告兰州益民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垫付款本金95160元并承担违约金105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案件受理费2238元、财产保全费995元由被告蒲龙承担。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满审 判 员  石丽萍人民陪审员  梁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辛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