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钮宇力与吕伟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宇力,吕伟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756号原告钮宇力。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伟平。本院在审理原告钮宇力诉被告吕伟平房屋租赁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进一步调取相关证据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钮宇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87元,由原告钮宇力负担。审判员  崔逸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