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倪红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倪红华,赖金兆,陈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负责人:邱三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青,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笑怡,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红华,男,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审被告:赖金兆,男,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原审被告:陈会,男,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倪红华赔偿10863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赖金兆向倪红华赔偿3843.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陈会向倪红华赔偿3843.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倪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倪红华负担2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2473元,由赖金兆负担50元,陈会负担50元。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交强险条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错误。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税证明、暂住证等为证。三、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计算,倪红华和其护理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倪红华十级伤残应计算3000元左右。五、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倪红华、原审被告赖金兆和陈会均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否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所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条款,仅约束合同的签订方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该条款并不能约束保险合同之外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被上诉人倪红华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供《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证明其工作情况以及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上诉,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明的内容,对其上诉,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倪红华的伤情,在倪红华住院期间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经济水平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倪红华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倪红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按3000元计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属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将其列入受害人的损失之中并判决由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故原审法院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援引的保险条款并未对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时如何承担诉讼费作出规定,而且该约定也不能对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志亮刘洁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