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等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杭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杭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乙,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杭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何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绍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及未征得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何某乙经共同商议到上杭县中都镇都康村“竹子坑”山场砍伐杉木。三被告人用二把手工锯将杉木伐下后裁成2米长原木,溜至路边堆放,由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分别驾驶粤MK67**小货车和闽FBC6**东风小康面包车将原木运至广东省境内一堆场非法销售,三被告人各分得500元。案发现场经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何某乙指认及上杭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认定,上杭县中都镇都康村“竹子坑”山场被砍伐杉木14株,计立木蓄积4.2863立方米。山场林班代号为上杭县中都镇2010年林业地理信息图17林班5大班4小班,林权为叶某某户所有。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乙于2014年8月21日到上杭县公安局中都森林派出所投案。经查,指控属实。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林权所有人叶某某的损失3000元,并分别退出了非法所得5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上杭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权证等书证;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何某乙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及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14株,计立木蓄积4.2863立方米,数量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退出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何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罚金均已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五、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工锯二把,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廖华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汤锦玥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