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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韩传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夏锡友。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春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琰、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同年11月领取结婚证,2010年底生有一女儿,取名夏某乙。近几年来,为迫使原告结扎和让原告卖掉原告婚前房子不成,恼羞成怒,经常打骂原告、辱骂原告父母。被告多次扬言要杀死原告及原告全家,经常拿菜刀、水果刀、剪刀砍杀原告。2012年7月2日晚,被告同其父将原告打倒在家中地板上,致使原告昏迷十几分钟(有多位邻居在场为证)。2012年8月27日晚,被告拿故意摔破的玻璃杯片(因家中的刀、剪等利器已被原告提前存放于邻居家)在原告身上猛刺猛划多处,已构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有报案证明和法医鉴定为证)。原告被迫于2012年8月离家在外租房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正式分居已有2年多。原告和被告之���的离婚诉讼,第一次2012年9月有红石崖法庭审理(附判决书一份),第二次2013年5月有长江路法庭审理(附起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这是向法院提出的第三次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由被告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76万元,不请求分割,将另案诉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所述感情破裂原因不实,主要原因是我生了女孩,原告父母不高兴挑拨我们双方关系,多次要求原告和我离婚,不存在暴力因素。系我在外面租房居住,原告在自己的房子居住。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夏某乙,于2010年12月27日出生,现随被��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了(2012)黄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了(2013)黄民初字第4150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被告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目前月收入约754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12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了(2012)黄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经法院的审理,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作出了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但判决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维持婚姻对原、被告双方都不利,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夏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其又为女童,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夏某乙成长,故婚生女夏某乙以随被告杨某生活为宜。根据夏某乙生活需要及原告目前月收入情况,原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育费1885元,直至夏某乙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夏某乙随被告杨某生活;三、原告夏某甲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885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被告;四、原告夏某甲每月隔周周末可探望夏某乙一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工资收入,以每月7540元作出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子女抚育费1850元显属不公。事实上,被上诉人每月工资平均最低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应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2年就与上诉人分居至今,上诉人没有固定的住处,一直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每月托儿费即使按照最普通个体幼儿园参考,平均每月都要2000多元,因此,一审法院应根据被上诉人月总收入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子女抚育费3000元比较适宜。2、双方的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均在被上诉人名下,在离婚期间,被上诉��将大部分财产转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书面申请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就上诉人的该申请并未作出说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分居3年,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应该判决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112万元由上诉人全额掌握。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对112万元不在本案中分割,将另案诉讼。3、被上诉人每月工资5188元,口岸出海补贴2235元,交通补贴120元,共计754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子女抚育费1850元是按25%比例,已经很高了。4、上诉人是严重过错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有法医鉴定和邻居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的孩子抚育费数额是否合理;二、夫妻共同财产应否分割。首先关于孩子抚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由此可见,对于子女抚育费数额的确定,并不仅仅是根据父母的收入,还要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1885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而且被上诉人负担的是子女一半抚育费,上诉人还应负担子女的另一半费用,也就是说孩子每月的日常生活费用为3770元。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应当能够满足日常生活需要。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每月负担孩子抚育费3000元,即孩子每月的日常生活费用需要6000元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对峨嵋山花园房屋和贵信花园房屋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峨眉山花园房屋已经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贵信花园房屋,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该套房屋进行分割,上诉人也没有提过该套房屋,因此,一审判决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娟代理审判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