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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俞井存与滕州市路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陈俊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路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科东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华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井存,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俞宁宁,1986年1月日出生。原审被告:陈俊田,农村居民。原审被告:华芳,城镇居民。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号。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堂,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滕州市路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井存、原审被告陈俊田、华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时30分许,陈俊田驾驶鲁D×××××(鲁D×××××挂)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685公里900米处路段处理情况过程中,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陈俊田及乘车人俞井存受伤。事故发生后,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俊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俞井存无事故责任。俞井存受伤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支付医疗费82657.16元(其中华芳为俞井存垫付医疗费37400元)。2013年12月6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俞井存右上肢损伤构成5级伤残,其他部位人身损伤构成10级伤残;2、俞井存后续治疗费8000-12000元;3、俞井存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8周。俞井存支付鉴定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陈俊田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俞井存无事故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俊田依法应对俞井存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陈俊田受华芳雇佣并驾驶华芳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华芳作为雇主依法应对俞井存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陈俊田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华芳对俞井存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陈俊田所驾驶华芳所有的机动车辆挂靠在路路物流公司从事货运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华芳、陈俊田及路路物流公司依法应对俞井存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陈俊田驾驶华芳所有的机动车辆在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元),故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俞井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俞井存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82657.16元;2、交通费2918.50元;3、住宿费9149元;4、伙食补助费1275元(俞井存共住院治疗85天,按每天15元计);5、误工费13560元(俞井存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共计226天,按每天60元计);6、住院期间护理费19721.70元(俞井存共住院治疗85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朱绍云、其子俞宁宁两人护理,其妻朱绍云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90.05元计,其子俞宁宁按日平均收入141.97元计);7、出院后护理费3782.1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俞井存出院后护理期间为4-8周,酌情认定其需护理6周,由其妻朱绍云一人护理,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90.05元计);8、残疾赔偿金117130.40元(俞井存人身损伤已构成一处5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446元计);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俞井存后续治疗费为8000-12000元,酌情认定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营养费2000元;12、鉴定费2200元。综上,俞井存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270393.86元。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首先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俞井存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5万元;俞井存的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20393.86元,由陈俊田、华芳、路路物流公司对俞井存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俞井存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50000元;二、陈俊田、华芳、路路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俞井存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20393.86元;三、驳回俞井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华芳为俞井存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37400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陈俊田、华芳、路路物流公司承担。上诉人路路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所确认俞井存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存在错误。部分医药费远超出医保范围,甚至部分医药费实属营养药品和营养品,并非治疗必需药品;部分交通费并非本次事故致俞井存支出的必要费用;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应在医院生活,不应产生住宿费;认定护理人员朱绍云和俞宁宁工资过高;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营养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违背处分原则,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俞井存原审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合计为253420.98元,而原审判决支持数额为270393.86元。三、原审程序错误。原审庭审中,路路物流公司申请对俞井存的伤残状况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未作回复情况下即作出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四、事故车辆属于华芳个人所有,仅挂靠在路路物流公司名下,路路物流公司没有控制、使用、收益权,路路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事故由俞井存与陈俊田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争执、打闹引起,俞井存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井存答辩称:医疗费均有医疗发票,交通费是俞井存受伤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还有些零星费用俞井存原审没有提出。俞井存需两人护理,在上海住院时医院仅限一人陪护,必然产生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陈俊田、华芳、路路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已将赔偿款5万元付至原审法院,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上诉人对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俊田、华芳均未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以医疗费用票据为依据认定俞井存的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路路物流公司以部分医药费超出医保范围及部分药品并非治疗必需为由,上诉主张原审对医药费认定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用、护理人员工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的认定,依据充分,符合本案实际,路路物流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款数额总计270393.86元,已明确在实际履行中对华芳垫付的37400元医疗费予以扣减,故判决由各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总额并未超过俞井存诉讼请求的数额253420.98元,路路物流公司以此主张原审违背处分原则不成立。路路物流公司主张原审期间其已申请对俞井存的伤残状况委托重新鉴定,因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所持原审程序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路路物流公司对华芳所有的事故车辆挂靠在其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并无异议,据此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路路物流公司主张俞井存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因无相应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路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林泰审判员  杜 磊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