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献伟与北京中亦亿家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伟,北京中亦亿家商贸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张献伟,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东,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卫民,男,1954年1月2日出生,白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中亦亿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鹿海园四里8号楼8115室。法定代表人李志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学红,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伟,男,1973年8月2日出生。原告张献伟与被告北京中亦亿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亦亿家公司)、第三人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献伟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东、刘卫民,被告中亦亿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刚,第三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伟诉称:2014年4月18日,中亦亿家公司对其经营的生活广场摊位出租招商,王伟在未经我同意和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我的名义与中亦亿家公司签订了《中亦亿家生活广场租赁合同书书》,租赁B厅142、143的摊位。由于我坚持不同意承租,王伟即与中亦亿家公司协商退租或转租,中亦亿家公司表示同意,并开始联系转租事宜,2014年6月7日市场开业,6月25日中亦亿家公司以办理转租为由,从王伟手中将合同书和收款收据要走,让王伟等消息,后再无音讯。2014年8至9月间,我多次询问此事,王伟多次向中亦亿家公司催要,但中亦亿家公司拒绝返还。直至2014年10月30日,在警方出警后中亦亿家公司才返还了合同(收据打的丢失证明),且中亦亿家公司在合同上私自填上了租期。我向中亦亿家公司表示合同非本人签字无效的问题,但中亦亿家公司不予回应。综上,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26日解除,中亦亿家公司返还租金3080元、经营保证金5000元。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亦亿家生活广场租赁合同书书》无效;2、中亦亿家公司返还6000元保证金;3、中亦亿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亦亿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献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不管是王伟签订的还是张献伟签订的合同,其二人是夫妻关系,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王伟在签订合同当日,缴纳了近6万元的现金交为租金和订金,这么大金额的现金交接没有夫妻二人的协商是不可能的。张献伟与王伟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身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明确的判断和认知,不能仅以一方不同意来推翻已经签署的合同。第三人王伟辩称:同意张献伟的诉讼请求。我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是以我自己的名义签的,后来我觉得自己的身份不合适,问中亦亿家公司能不能以我妻子张献伟的名义签,中亦亿家公司说可以。我就以张献伟的名义签了合同,交了押金和租金,合同上面张献伟的签字都是我签的。后来张献伟知道了,不同意我租赁这事,我就找中亦亿家公司商谈,中亦亿家公司答应给我退或者转租,所以我一直没有经营,但中亦亿家公司把合同要走了就没还。经审理查明:王伟与张献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王伟以张献伟(乙方)的名义与中亦亿家公司(甲方)签订《中亦亿家生活广场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中亦亿家提供的B区142、143场地用于经营海鲜,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月租金为4400元,租金总计52800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租赁经营保证金6000元,如合同期内乙方单方终止合同发生违约,则甲方不退还合同保证金及租金。《中亦亿家生活广场租赁合同书》上的张献伟签名系王伟所签。合同签订后,王伟以张献伟的名义向中亦亿家公司支付了租金52800元及保证金6000元。庭审中,张献伟主张对王伟以其名义与中亦亿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事在签订合同前不知情;王伟对此认可,中亦亿家公司对此不认可。中亦亿家公司主张张献伟与王伟系夫妻关系,张献伟对租赁一事知情,提交张献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张献伟对身份证真实性认可,王伟对身份证真实性认可。经本院询问,在签订合同时,王伟未持有张献伟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亦未出示张献伟与王伟的结婚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中亦亿家生活广场租赁合同书》、证明、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王伟以张献伟的名义承租,王伟在与中亦亿家公司签订《中亦亿家生活广场租赁合同书》时未获得张献伟的授权,其出租行为亦未获得张献伟的追认,故本案所涉合同无效。虽然王伟与张献伟系夫妻关系,但王伟在签订合同时仅出具张献伟的身份证,未提供张献伟授权的书面凭证,也未提供王伟与张献伟的结婚证,故王伟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王伟已经以张献伟名义缴纳了押金,中亦亿家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理应予以返还,故张献伟要求中亦亿家公司返还押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献伟与被告北京中亦亿家商贸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中亦亿家生活广场租赁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北京中亦亿家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献伟保证金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亦亿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