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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西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林少欢与黄燕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欢,黄燕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西民初字第50号原告林少欢,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西胪镇后埔迎宾西路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姚耿松,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婷,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燕华,女,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西胪镇波美西宅后,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肖寅凯,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少欢诉被告黄燕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耿松、李丽婷,被告黄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寅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欢诉称,他与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5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2日在西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3月22日生育大儿子林某甲,2010年4月22日生育小儿子林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他对被告性格没有深入了解,便仓促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长期吵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也无法共同生活,平时聚少离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判准他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儿子林某甲由他抚养,小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少欢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林少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燕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林少欢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户籍情况;4、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林某甲和林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生育儿子林某甲,2010年4月22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庭审时原告林少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林少欢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在2014年住院,但在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从来没有到医院看望原告的事实;二、农行深圳分行和农行深圳万象城支行出具的补制回单以及农行顺德支行出具的流水账记录,证明原告从2009年至今共汇款22520元给被告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的事实。被告黄燕华辩称,她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她与原告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彼此相互接触后才进行举行婚礼并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她与原告一直感情不错,偶尔发生口角也是很多家庭普遍存在的现象。原告提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与事实不符。她因工作原因长期往返于汕头、广州,双方偶有分居实属正常。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明显带有意气用事的成分,她与原告远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也不存在《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无论是从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还是考虑到爱护小孩,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她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黄燕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5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2月2日在潮阳区西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3月22日生育大儿子林某甲,2010年4月22日生育小儿子林某乙。2015年6月8日,原告以原、被告草率结合,性格不合致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如调解不成的,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改善关系,重新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林少欢与黄燕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少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培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灿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