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在家。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指控,2014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大埔县青溪镇长丰村江畔人家度假村建筑工地与被害人杜某某结算工钱,二人因登记的工时不一致而发生争吵。被告人曹某某心生怒火,随手捡起工地上的一块木块,扬言要打被害人杜某某,被在场的其他工人劝开。随后二人继续发生争执,被害人杜某某随手拿起工地的一把铁铲朝被告人曹某某的手臂上打了几下,被告人曹某某拿起木块朝被害人杜某某身上砸过去,砸中被害人杜某某的鼻梁处,致使被害人杜某某的鼻梁受伤。经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曹某某一次性赔偿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以上赔偿金已全部支付清楚,并且得到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出了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木板一块;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涂某某、张某甲、赖某某、张某乙、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据此,可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板一块、铁铲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柳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