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远波、郭顺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远波,郭顺红,陈腊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安顺。委托代理人杨全军。被告李远波。被告郭顺红。被告陈腊顺。被告郭顺红、陈腊顺的委托代理人张浩,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远波、郭顺红、陈腊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崔沈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军、被告李远波、被告郭顺红、陈腊顺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远波、陈腊顺签订一份《易贷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担保、利息及违约责任均作出具体规定。同日,被告李远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陈腊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37.32元,尚欠299962.68元未能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远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顺红与被告李远波系夫妻关系,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顺红应当对本案债务��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远波、郭顺红共同偿还借款299962.68元、利息5502.94元(暂算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付)以及代理费15200元;2、被告陈腊顺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远波、陈腊顺辩称,1、根据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父子、夫妻不得在该行以两个户头进行贷款,原告明知其与李喜安(另案被告)是父子关系,仍然借款给被告李远波,该行属于违规放贷;2、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应该到2016年4月8日才到期,但原告在5月份就发通知给李远波说本次贷款属于违规贷款,不好转贷,也不能付息,要去法院起诉被告李远波偿还本息;3、借款合同已经明确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8��,且合同也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应该按照原告起诉所称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4、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顺红辩称,1、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李远波已经按照约定按期偿还了每期贷款利息,原告起诉被告李远波不符合合同约定;3、原告不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被告;3、律师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下属城西支行与被告李远波、陈腊顺签订易贷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远波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可在3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申请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被告李远波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每月21日。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李远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原告下属城西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腊顺自愿为被告李远波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在江原告下属城西支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8日,原告下属城西支行向被告李远波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贷款用途为其他生产经营,贷款年利率为10.20%。被告李远波出具了借款借据。另查明,被告李远波、郭顺红于1978年至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未领取结婚证。还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委托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代为���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诉讼标的额5%计算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注销核准通知书、易贷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通用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远波,被告郭顺红、陈腊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远波、陈腊顺与原告下属城西支行之间签订的易贷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远波辩称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应当是2016年4月8日,本次借款仍未到期,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间(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仅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到期时间。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明确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等应当以借款凭证为准。而被告李远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对此,被告李远波应当在2015年4月8日前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李远波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远波仍有299962.68元的欠款尚未偿还,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远波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20%上浮50%的利率即15.3%主张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962.68元、利息5502.94元(暂算至2015年6月2日)以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顺红辩称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远波与被告郭顺红虽未领取结婚证,但自1978年起至今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远波、郭顺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诉讼代理费用系被告李远波在其与被告郭顺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衍生出来的债务,因此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郭顺红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用152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代理费用的数额没有超出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波、郭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62.68元、利息5502.94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3%计付的利息以及代理费15200元;二、被告陈腊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崔沈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