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华某甲与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华某甲,农民,磁县观台镇岗子窑村。委托代理人吴保国,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某乙,农民,磁县观台镇岗子窑村。原告华某甲与被告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保国与被告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时原告陪送物品价值26000元。婚后于2010年9月14日生一儿子,名华晨盛,于2013年5月31日生一女儿,名华中葛,婚后夫妻共同购置双鹿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包箱木床一张、垒砌一座三合院房宅台基并浇铸地圈梁,总投资4万余元。其与被告二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及家庭矛盾不断生气吵闹分居,被告到原告娘家撞坏街门,闯入家中吵骂原告父母。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有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准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4、依法分得共同财产2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华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被告华某乙辩称,1、原告所诉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到原告娘家撞坏街门,闯入家中吵骂原告父母,至今分居2年有余。这是典型的无中生有,原告这样说,绝非是其本意,这是外因干扰所致。至于原告称与被告分居二年有余,全是受人指点,蓄意夸大;2、如双方真要离婚,两个孩子全部判归被告抚养;3、如真要离婚,凡是原告娘家陪送物品,被告可以让原告全部领回,但原告必经退还彩礼款30000元,至于共同财产4万元,原告要求分割2万元,可由法院公断。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华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甲与被告华某乙系同村人,双方于××××年××月××日经人介绍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生一儿子,名华晨盛,于2013年5月31日生一女儿,名华中葛,一子一女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农历正月13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系本村人,双方经人介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但双方分居生活不满2年,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确以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华某甲与被告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石永军审判员齐鸿敏人民陪审员孙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董春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