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苗某与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00号原告:苗某,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昊,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某,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苗某诉被告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光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昊、被告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说,被告表示不再对原告打骂,原告撤诉。但没过几天,被告继续对原告打骂。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冷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女冷某甲、长子冷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以被告名义存款150000元,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空调、台式电脑各1台,电动车3辆,家庭影院1套依法分割;原告个人财产:7组合家具、沙发各1套,棉被8床归原告所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7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冷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冷某辩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四年后结婚,我对原告恩爱有加,两人感情好为当地人所传诵,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庭审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1993年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4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冷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冷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冷某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等材料在卷佐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先后生育三个孩子,表明其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亦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与被告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光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光明(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