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全宏与南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宏,南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杨全宏。被告南文娟。原告杨全宏与被告南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宏、被告南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宏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至9月间,以厂子临时周转为由,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2000元现金(其中2014年6月3日借款7000元,2014年9月26日借款15000元),口头承诺年底还清,并出具书面欠条两份。还款期限截止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以生意赔了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文娟辩称,原告所述的这两笔钱是被告的父亲借原告的钱的利息,后原告让被告打的条子。2014年7月份,被告到原告家给原告偿还5000元、在玉门花海给原告打款5000元、给原告之妹偿还10000元,现在还有2000元未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全宏现金7000元,柒仟元整,南文娟,2014、6、3日。”2014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全宏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南文娟,2014、9、26”。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南文娟欠原告杨全宏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被告应负清偿之责。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2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文娟偿还原告杨全宏借款22000元,限判决书产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文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新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