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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孙伟平与沈金修、吕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平,沈金修,吕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孙伟平。委托代理人:孙勇,系原告儿子。被告:沈金修。被告:吕孝珍。原告孙伟平为与被告沈金修、吕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986829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24114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被告沈金修、吕孝珍未答辩,亦未到庭。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00000元;2012年5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得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2014年7月29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共借原告款项1200000元,并欠原告截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786829元。原告明确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款项出借后,两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款项后,两被告应当归还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明确月利率为2%,而欠条中的结息金额高于约定的利息标准,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修、吕孝珍归还原告孙伟平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9日止的利息(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6日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2012年5月7日起以1200000元为基数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金修、吕孝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孙伟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月利率最高不超过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488元,由原告孙伟平负担2000元、被告沈金修、吕孝珍负担2248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金修、吕孝珍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3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