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某诉解某某、王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97号原告马某,女,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解某某,女,193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马某诉被告解某某、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宗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王某的妻子,被告解某某系王某的继母,被告王某某系王某的女儿。被继承人王某于1998年5月22日因病去世,生前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抚顺裕民路证券部开户购买股票,由于被继承人去世,该账户被证券公司冻结,原告多次找被告解某某协商一起去证券公司解开账户,但被告表示既不继承也不配合,致使该股票账户一直处于冻结状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名下股票。被告解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多年没有联系,不要求继承王某的遗产,我自愿放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是我母亲,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放弃对该股票的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王某的妻子,被告解某某系王某的继母,被告王某某系王某的女儿。被继承人王某于1998年5月22日因病去世,王某生前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抚顺裕民路证券营业部开户购买股票,王某去世后,以其名义购买股票的账户被证券公司冻结,致使继承人无法继承该部分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马某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抚顺裕民路证券营业部购买的股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王某的死亡证明、申请查询户籍档案登记表、婚姻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抚顺裕民路证券营业部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马某、被告解某某、王某某均系被继承人王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王某未立遗嘱的情况下,依法享有继承王某遗产的权利。鉴于谢某某、王某某放弃继承权系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王某生前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抚顺裕民路证券营业部开户购买的股票由原告马某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王某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抚顺裕民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中的股票归原告马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斯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