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朝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天福与被告时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福,时青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朝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高天福,男,1967年生,汉族,职业干部。被告时青春,男,1970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高天福与被告时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福、被告时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月利率3.34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丛桂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前撤回对丛桂林的起诉)。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3.34分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款金额及利率均无异议,同意还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一枚,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4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通过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34分,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自己还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青春给付原告高天福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3.34分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益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