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吴占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占志,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达斡尔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4月17���被取保候审,5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占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占志在其经营的洗车行内(位于齐齐哈尔医学院附近),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一次。又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双合村)容留刘某、鄂某吸食冰毒一次。吴占志��2015年3月18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占志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吴占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吴占志的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吴占志经营的洗车行吸食冰毒一次、与鄂某在吴占志家吸食冰毒一次。2.证人鄂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波在吴占志家吸食冰毒一次。(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占志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四)辨认笔录吴占志、刘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吴占志容留刘波吸食毒品的洗车行位置。(五)鉴定意见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1657号、物证鉴字[2015]1655号证检验报告,证实刘某、鄂某头发中检出去氧麻黄碱。(六)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占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吴占志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吴占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占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其中取保候审34天已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 芳审���员李晓敏审判员 果惠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守诚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