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三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余某与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730号原告余某,男.委托代理人赵培、王维革,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某某,女.原告余某诉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培、王维革,被告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5月相识,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7日生育一女余某某。双方婚前分居贵阳和上海,恋爱期间就聚少离多,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拳脚相加。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矛盾囤积,现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婚生女余某某大多数时间被告在管,应维持原状。为了维护女方和小孩权益,位于枫林小区的房屋可以归被告所有,按揭被告偿还。存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各分一半。综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余某某由被告抚养,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抚养费共同负责,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到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三、位于本市云岩区沙河居民枫林小区*栋*单元*楼*号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按揭贷款被告偿还;共同财产银行存款70万元,双方各分35万元;四、诉讼费用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晏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双方2004年已经相识,双方经过充分认识、了解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家庭相处和睦,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被告性格友好为人和蔼可亲,对原告照顾体贴。婚姻都有七年之痒,原告不仅不体谅妻子的辛劳,不履行作为父亲的责任,而是想抽身而出,重走青春路。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不对财产、子女问题答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04年相识,2007年7月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登记结婚,2014年6月17日生育一女余某某。原、被告双方因对家庭事务的处理未能充分沟通而致产生矛盾并令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向我院举证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举证书信、电话卡、照片、病历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被告另举证信件、电话清单、微信记录、照片等证明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恋爱期间分居时间较多,但是是由于双方工作性质的原因,原、被告相识并生活多年,感情基础牢固,共同养育一女更可见其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合情形,但仅有接处警证明佐证,尚不足以达到举证目的。被告虽然在庭审中举证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但是被告同时也明确表示希望挽回婚姻的态度。鉴于此,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若能相互加强沟通、交流,多从家庭和子女考虑,多为对方着想,互相信任,相互帮助,加强交流和沟通,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本案中,原、被告均应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自己努力,一味归咎责任于对方,不纠正自己的不当行为,并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维系。综上,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