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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要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永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过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12月1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要墨轩。因和被告接触时间短,结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加以照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要墨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其诉称,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要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其舍不得原告和女儿,如果有什么毛病都可以改正,让原告过上好日子。其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偶尔因为琐事发生过争吵,双方还有感情,希望原告给其一次机会,让家庭和睦。对于其辩称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12月1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要墨轩。因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分居至今。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要墨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要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是同一村子的,接触起来很方便,婚后感情也较好,被告将在外打工期间挣的钱基本都交给了原告。原被告此次离婚,系因家庭琐事所致,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在互谅互解的基础上,尚有和好的空间。原告李某主张其与被告要某感情彻底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考量,对于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永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聚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