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严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无职业。2014年9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于2015年5月7日17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销品茂旁一住宅楼4单元的电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俗称“麻果”,共计6颗)卖给李某辉,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除搜缴上述毒品及毒资外,还从被告人严某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片剂1包(俗称“麻果”,4颗红色及1颗绿色)及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俗称“冰毒”)。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2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书证(前处刑事判决书等);4、证人李某辉、李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严某的供述;6、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惠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