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塘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如珍与黄火根、李龙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如珍,黄火根,李龙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44号原告:胡如珍,女,1952年4月10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黄火根,男,1953年9月14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赟,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H区*座*楼。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坡,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如珍为与被告黄火根、李煌赟、李龙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斌主审,代理审判员喻文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和2015年8月5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6日原告胡如珍撤回对被告李煌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如珍和被告黄火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如珍诉称,2014年8月16日12时30分许,李龙赟驾驶赣A×××××号货车在罗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罗家线61号电杆处,遇黄火根驾驶的赣M×××××号小型客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赣M×××××号小型客车内乘客胡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导致胡如珍受伤住院23天。后经法医鉴定为左肩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膝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休息期为150天、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12周。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龙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火根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胡如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李煌赟为赣A×××××号货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01478.48元;2、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龙赟辩称,李煌赟为该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处理。被告黄火根辩称,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原告医疗费可以认定为27015.5元,原告已过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原告无证据证明为本次事故造成,第二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26181.1元,我方不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不应计算赔偿金,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胡如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一份,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龙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火根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发票两张、门诊收费发票五张、费用清单六张、出院记录两张、疾病诊断证明书二张、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33天、医疗费金额53196.6元、门诊费2321.8元、为民康复门诊费1818元;证据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检查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左肩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膝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休息期为150天、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12周,鉴定费为3300元、检查费505元;证据5、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事实;证据6、失地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6、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有工作和收入状况。黄火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李龙赟、渤海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出示由渤海保险公司申请的,由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胡如珍左上肢丧失功能27%,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黄火根、李龙赟对胡如珍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医疗费可以认定为27015.5元,原告第二次住院,原告无证据证明为本次事故造成,第二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26181.1元,我方不承担,其出院后即2014年9月20日、10月19日、11月18日、11月19日、12月5日所发生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为本次事故造成的药,不认可;0180052号、0180053号、0180056号收据不应采信;2014年8月26日至30日在小门诊消炎化瘀,该费用不应认定;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真实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十级伤残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三期不能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7、有异议,无工资银行流水及相关证据证明。渤海保险公司对胡如珍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3、与黄火根、李龙赟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为单方鉴定,对三期鉴定合法性提出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明确失地多少;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所提误工证明单位公章无编码,对工资表有异议,应结合工资银行流水来确认。李龙赟、渤海保险公司对黄火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胡如珍对黄火根所举证据,认可收到8000元,剩下的7000元是其他伤者用掉了。胡如珍对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黄火根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对第二住院的关联性鉴定,不能证明第二次住院是因本次事故造成;渤海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是否采信由法院认定。李龙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书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合议庭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出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胡如珍提交的证据1、2、5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第二次住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两次骨折均为同一位置,不能排除漏诊或治疗不完全可能,显然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应予认定;对2014年9月20日、10月19日发票属第二次住院前后所发生费用,应予认定;对2014年11月18日、12月5日所发生的医疗费属于鉴定费,不列入原告医疗费中;对2014年11月19日、2015年3月20日所发生的医疗费属于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应列入原告后续治疗费中;对0180052号、0180053号、0180056号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认定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总计55300.9元;对证据4、被告黄火根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也未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显然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组证据鉴定书中胡如珍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应予采信,胡如珍三期鉴定不予采纳,胡如珍营养及护理期均以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该组证据有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板溪村民委员会、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经济发展中心、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南昌市国土资源局青山湖分局罗家国土资源中心所、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人民政府五单位盖章证明,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确认胡如珍为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7、原告已经62岁,没有提供其工资银行流水相关证据,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黄火根提交的证据,该收条为李贵洲、李翠兰、李菊香三人所签字,李翠兰、李菊香为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位伤者,故胡如珍认可收到8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对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书,为渤海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所做的,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12时30分许,李龙赟驾驶赣A×××××号货车在南昌市罗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罗家线61号电杆处,遇在罗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黄火根驾驶的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客胡如珍、李翠兰、胡凤英、李菊香吴玉秀、胡林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胡如珍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30日胡如珍出院,胡如珍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远端骨折…,已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黄火根垫付了胡如珍部分医疗费用8000元。2014年9月24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认定,李龙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火根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胡如珍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11日胡如珍因仍感左大腿疼痛明显,遂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0日胡如珍出院,胡如珍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行左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2月12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如珍伤情鉴定为左肩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膝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休息期为150天、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12周。2015年3月5日渤海保险公司对胡如珍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4月21日胡如珍伤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左上肢丧失功能27%,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李煌赟为赣A×××××号货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本院核定,胡如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300.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82679.94元(21873元/年×18年×21%)、护理费1633元(私营服务行业71元/天×23天)、交通费23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64603.84元。本院认为,胡如珍因为本次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因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李煌赟为赣A×××××号货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胡如珍的损失101542.94元(医疗费限额1万、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费用63060.9元(164603.84元-101542.94元),由李龙赟按主要责任划分承担44142.63元(63060.9元×70%),由黄火根按次要责任划分承担18918.27元(63060.9元×30%);故胡如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64603.84元(101542.94元+44142.63元+18918.27元),扣除黄火根所垫付款8000元,实际应得赔偿款156603.84元;黄火根应赔偿胡如珍18918.27元,扣除其所垫付款8000元后,黄火根还应赔偿胡如珍10918.27元;胡如珍第一次住院诊断其左股骨远端骨折,第二次住院诊断为其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两次骨折均为同一位置,不能排除漏诊或治疗不完全可能,因黄火根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也未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显然胡如珍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胡如珍第二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及其因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造成的十级伤残应予认定;胡如珍为失地农民,证据充分,胡如珍要求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诉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胡如珍已过退休年龄,没有提供其工资银行流水相关证据,胡如珍误工损失不予支持;胡如珍营养及护理期均以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胡如珍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江西省私营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胡如珍因本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230元;胡如珍财产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定;胡如珍其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龙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得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胡如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应得赔偿总额为164603.84元,扣除黄火根所垫付款8000元,实际应得赔偿款156603.84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胡如珍伤残损失101542.9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黄火根赔偿胡如珍伤残损失18918.27元,扣除其所垫付款8000元后,黄火根还应赔偿胡如珍伤残损失10918.2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李龙赟赔偿原告胡如珍伤残损失44142.6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胡如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22元,加上鉴定费3805元,共计8127元,由原告胡如珍负担2063元,由被告黄火根负担1819元,由被告李龙赟负担4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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