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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王某,无业。被告李某甲,朔州市朔城区南榆林乡泉子沟村人,无业。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6日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同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妻子孩子从不关心,也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实在无法和被告一起生活,现在已经分居三个月了,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虽也吵闹,纯属夫妻生活的正常吵闹,没有大的矛盾,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了尚且年幼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将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同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婚生女年纪尚幼,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将来,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比较扎实。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但双方的婚姻没有尖锐的、不可调的矛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原、被告应从长远考虑,为孩子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朔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