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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训已与谢志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训已,谢志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陈训已,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江,身份证号码:×××8237。被告谢志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14。原告陈训已诉被告谢志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训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合和大道公路养护中心做消防管安装,为(破水泥路面宽25公分、深40公分回填、捣水泥平整)每米价格100元×73米=7300元,厨房给水管改造、打地面水泥地砖计每天200元,共6天=1200元,共计8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没有付人工给原告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谢志雄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3日,被告谢志雄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确认欠原告陈训已打水泥工程款7300元,定于2014年4月18日归还,过期后果自负。被告谢志雄在欠款人栏签名。至今,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完成打水泥工程,被告应当按照《欠据》约定支付相关的劳动报酬给原告,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付劳动报酬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打水泥劳动报酬款73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厨房水管改造、打地面水泥地砖劳动报酬款12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训已支付7300元;二、驳回原告陈训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   志   刚审判员 严志刚审判员陈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紫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