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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严昌勇、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昌勇,农民。2014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农民。201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昌勇、魏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昌勇、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严昌勇、魏某窜至京山县新市镇“星空”网吧伺机盗窃手机,二人看见董某的一部酷派手机(价值484元)放在电脑桌上,趁董某不备,二人将该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董某。2015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严昌勇、魏某从“星空”网吧窜至毓秀商业街“透明度”网吧伺机盗窃手机,二人看见李某的一部苹果A1593型手机(价值5905元)放在电脑桌上,被告人严昌勇、魏某坐在李某对面的座位上佯装上网,趁李某不备,二人将该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015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严昌勇、魏某窜至京山县新市镇“创佳”网吧伺机盗窃手机,二人看见程某的一部小米3手机(价值1045元)放在电脑桌上,趁程某不备,二人将该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程某。2015年4月25日23时许,李某在京山县三角洲“德庄火锅”门口将被告人严昌勇、魏某抓获交给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民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李某、程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购买苹果手机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人黄某、何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京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三份);网吧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850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二份);出警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昌勇、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4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昌勇、魏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昌勇、魏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昌勇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昌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