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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80年4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XX,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登记结婚,2004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宋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也很关心被告,双方还有夫妻感情。而且离婚对小孩影响大,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和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增强家庭责任感,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朱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琦轩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