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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炳文、杨文珍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文,杨文珍,潘某甲,苏某甲,苏某乙,何某甲,何某乙,廖某,苏某丙,陈某甲,何某丙,陈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64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炳文,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杏坛镇×××工作人员,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珍珍,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文珍,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安富大路二十二巷3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莫军亮,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丙,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丙,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安富大路二十二巷36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炳文、杨文珍、潘某甲、苏某甲、苏某乙、何某甲、何某乙、廖某、苏某丙、陈某甲、何某丙、陈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雄文、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炳文及其辩护人刘珍珍、杨文珍、潘某甲、苏某甲、苏某乙、何某甲、何某乙及其辩护人莫军亮、廖某、苏某丙、陈某甲、何某丙、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3月,被告人黄炳文、苏某乙两人一起商量通过虚假购置商品房的方式,骗取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政府的拆迁户本地置业补偿款,由黄炳文帮苏某乙办理相关的房产买卖和申办本地置业补偿款手续,苏某乙要支付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给黄炳文作为办证费用和好处费。2010年3月8日,黄炳文在杏坛镇国土城建办公室房产科将其名下位于杏坛镇丝行街五巷303号的房屋转到苏某乙的名下,使苏某乙获取房屋的房产证。然后由黄炳文带着房产证及复印件、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到杏坛镇征地拆迁办公室,帮苏某乙申请办理本地置业补偿款。在黄炳文的帮助下,苏某乙顺利从杏坛镇政府骗取40000元的拆迁户本地置业补偿款。2010年4月19日,苏某乙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元存到黄炳文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08×××27)内。黄炳文与苏某乙之间只是办理商品房的买卖手续,并不存在真实的房产买卖,苏某乙没有支付房款给黄炳文。苏某乙以虚假房产买卖顺利骗取政府的拆迁户本地置业款后,被告人杨文珍与黄炳文两人一起商量,认为可以通过帮助安富村的其他拆迁户,以虚假房产买卖的方式,骗取政府的本地置业补偿款,并从中收取每个拆迁户约20000元费用的方式来赚钱,扣除必要的有关手续费用后,剩余的钱由黄炳文和杨文珍分配。于是黄炳文与杨文珍两人分工合作,从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杨文珍负责引诱和接洽安富村拆迁户被告人潘某甲、苏某丙、陈某甲、何某甲、何某丙、苏某甲、陈某乙、廖某、何某乙以及潘海成(已死亡)、何某丁、潘某乙(以上两人另案处理)等人,要求他们每人要交10000元至20000元的费用给他们,黄炳文负责为苏某丙等人办理房产买卖、交税、申请本地置业补偿款等手续流程。通过这种虚假购置商品房的方式,黄炳文将杏坛镇齐杏居委会丝行大街五巷303号商品房分别过户到苏某丙、潘海成、陈某甲、潘某甲、何某丁、何某甲、何某丙、苏某甲、陈某乙的名下,将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利来路77号三楼301房的商品房分别过户到廖某、潘某乙、何某乙的名下,帮助他们骗取政府补偿给拆迁户的本地置业补偿款。后来由于没有拆迁户找他们办理置业补偿款,黄炳文将杏坛镇齐杏居委会丝行大街五巷303号商品房过户回他自己的名下,将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利来路77号三楼301房的商品房过户到他妻子曾某的名下。黄炳文与苏某乙一起诈骗政府的本地置业补偿款为37995元,黄炳文、杨文珍与潘某甲等12人诈骗政府的本地置业补偿款共563445元,扣除办房产证、交税、契税等手续费用共64147元,黄炳文、杨文珍实骗得本地置业补偿款501303元,潘某甲为114480元,苏某甲为40625元,苏某丙为38745元,陈某甲、何某甲、何某丙、陈某乙四人均为36830元,何某乙为34198元,廖某为30579元。黄炳文与杨文珍通过现金收取或转账到黄炳文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08×××27)的方式收取苏某丙等人支付的费用共228000万元,扣除手续费后黄炳文分得114119元,杨文珍分得49734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丙、陈某甲、何某丙、陈某乙分别退还各自诈骗所得的赃款。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黄炳文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杨文珍、潘某甲、苏某甲、苏某乙、何某甲、何某乙、廖某、苏某丙、陈某甲、何某丙、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周德平的陈述;证人潘某乙、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丁、何某戊、陈某丙、苏某丁、潘某丁、胡某、陈某丁、陈某戊、曾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业务回单、现金缴款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房地产交易记录;拆迁户本地置业补偿款的有关文件及相关凭证;被告人领取置业补偿款的支票、存根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转账凭证、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据;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炳文、杨文珍、潘某甲、苏某甲、苏某乙、何某甲、何某乙、廖某、苏某丙、陈某甲、何某丙、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诈骗杏坛镇政府的财物,其中被告人黄炳文、杨文珍骗得财物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潘某甲骗得财物的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何某甲、何某乙、廖某、苏某丙、陈某甲、何某丙、陈某乙骗得财物的数额均较大,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十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丙、陈某甲、何某丙、陈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炳文、杨文珍、潘某甲、苏某甲、苏某乙、何某甲、何某乙、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丙、陈某甲、何某丙、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炳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炳文犯诈骗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1.被告人黄炳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黄炳文是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黄炳文已退赔60000元。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诈骗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1.被告人何某乙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何某乙已向被害单位支付赔偿款;3.被告人何某乙患有××,且家庭困难。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何某乙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炳文的犯罪数额为603445元,被告人杨文珍的犯罪数额为563445元,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数额为118150元,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数额为45295元,被告人苏某乙、何某甲、何某乙、廖某、苏某丙、陈某甲、何某丙、陈某乙的犯罪数额均为4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炳文、杨文珍、潘某甲、苏某甲、苏某乙、何某甲、何某乙、廖某、苏某丙、陈某甲、何某丙、陈某乙犯诈骗罪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丙、陈某甲、何某丙、陈某乙于案发后分别退还赃款2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上述款项暂存于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的指定账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被告人黄炳文的家属代其退还赃款60000元,被告人潘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还赃款108150元,被告人苏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还赃款35295元,被告人苏某乙、何某甲、何某乙、廖某的家属分别代其退还赃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转账凭证、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黄炳文、杨文珍伙同其他被告人通过虚假购置商品房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顺德区杏坛镇政府的本地置业补偿款,应以各被告人参与的各宗犯罪中被害单位支付的本地置业补偿款数额为其犯罪数额。鉴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骗得的本地置业补偿款扣除办理房产过户所产生的各种税费后所得数额认定为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故本院以该指控的犯罪数额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炳文、杨文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何某甲、何某乙、廖某、苏某丙、陈某甲、何某丙、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炳文、杨文珍、潘某甲、苏某甲、苏某乙、何某甲、何某乙、廖某、苏某丙、陈某甲、何某丙、陈某乙犯诈骗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炳文、杨文珍、潘某甲、苏某甲、苏某乙、何某甲、何某乙、廖某、苏某丙、陈某甲、何某丙、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炳文、潘某甲、苏某甲、苏某乙、何某甲、何某乙、廖某、苏某丙、陈某甲、何某丙、陈某乙已退还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炳文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炳文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炳文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某乙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苏某丙、陈某甲、何某丙、陈某乙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苏某丙、陈某甲、何某丙、陈某乙退还的赃款应当及时返还被害单位。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炳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文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5年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何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苏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何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十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的赃款人民币1400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及时返还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4页共1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