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廖锡琴与蒋斌、史薇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锡琴,蒋斌,史薇薇,韩群仙,蒋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廖锡琴。委托代理人陈信。被告蒋斌。被告史薇薇,女,1981年9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81********,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朝阳新村*号***室。被告韩群仙。被告蒋志新。原告廖锡琴与被告蒋斌、史薇薇、韩群仙、蒋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锡琴的委托代理人陈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斌、史薇薇、韩群仙、蒋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锡琴诉称:蒋斌、韩群仙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12日向其借款20万元,借款后归还了15.8万元,余款4.2万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该笔债务发生于蒋斌与史薇薇、韩群仙与蒋志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蒋斌、史薇薇、韩群仙、蒋志新立即归还借款4.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蒋斌、史薇薇、韩群仙、蒋志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蒋斌、韩群仙向廖锡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锡琴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另查明,蒋斌与史薇薇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韩群仙与蒋志新于198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廖锡琴称其儿子陈信与蒋斌之前是同事关系,蒋斌与韩群仙要开烟酒店缺少资金,通过陈信向廖锡琴借款20万元,20万元是现金交付,现金来源是陈信通过工商银行卡取现10万元及家里的10万元现金。2012年3月底、2012年4月12日陈信在金色年华三期朝西门(蒋斌和韩群仙开的烟酒店里)分别交付了10万元现金。2013年年底、2014年年中蒋志新和韩群仙分别归还了11万元本金、4万元。2015年3、4月左右,韩群仙向廖锡琴转账归还0.8万元。借条上的20万元全部是本金,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2分息,但是后来因被告资金困难没有收到过利息,其与被告就商量说不要利息了,只要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廖锡琴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蒋斌、史薇薇、韩群仙、蒋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判定案件事实。根据廖锡琴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确认廖锡琴与蒋斌、韩群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蒋斌、韩群仙未能及时还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借款发生于蒋斌与史薇薇、韩群仙与蒋志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廖锡琴自认已归还本金15.8万元,现廖锡琴主张蒋斌、史薇薇、韩群仙、蒋志新立即归还借款4.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斌、史薇薇、韩群仙、蒋志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廖锡琴借款本金4.2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0.0425万元(已减半收取),由蒋斌、史薇薇、韩群仙、蒋志新负担。该款已由廖锡琴垫付,蒋斌、史薇薇、韩群仙、蒋志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廖锡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何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