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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于洪珍与郭伟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163号原告于洪珍。法定代理人郭金超(系原告丈夫),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柴集镇普善村郭新庄*号。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负责人陆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洪珍与被告付某某、被告郭伟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嘉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洪珍申请撤回对被告付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于洪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郭伟伟、被告人保嘉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珍诉称,2014年8月5日12时许,付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HXX**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郭伟伟)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曹王路80号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徐行派出所认定,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嘉定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8.90元、交通费58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140元、电动车损失费5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嘉定公司在强制保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伟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郭伟伟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140元、律师费3,000元,其在事发后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嘉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认可金额8,891.10元;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000元/月,共4,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2时许,付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HXX**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郭伟伟)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曹王路80号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于洪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徐行派出所认定,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洪珍无责任。原告于洪珍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891.10元(含被告郭伟伟垫付的医疗费8,132.2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洪珍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于2015年3月3日出具华政(2015)法医精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鉴定,原告于洪珍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于洪珍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于洪珍为非农户籍,其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的电动车评估物损为58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40元;原告自2009年8月至2014年8月居住在本市嘉定区徐行镇安新村XX号,该村非农人口比例为61.1%;原告在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每月工资为3,4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对其停发工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关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物损认定书、评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洪珍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保嘉定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浙AHXX**小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嘉定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保险部分,被告郭伟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8,891.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8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14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照准;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费用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结合其伤残情况计算为42,384元;3、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300元、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洪珍医疗费8,891.1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66,415.10元;二、被告郭伟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洪珍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14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6,1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郭伟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