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星树等与刘益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星树,彭樟英,刘益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星树。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樟英,系邓星树之妻。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益民。委托代理人曾良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星树、彭樟英因与被上诉人刘益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的(2014)邵东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樟英及上诉人邓星树、彭樟英的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和被上诉人刘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良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益民与邓星树、彭樟英一起在邵东县两市镇布料大市场经营布料生意,二人相处甚好,经常共同进货卸货。事故发生前,刘益民、邓星树、彭樟英一起购买了一些布料存放在刘益民租用门面的阁楼上。2013年12月5日,刘益民、邓星树一起将该阁楼上的布料卸下来,刘益民在上面卸货时,邓星树在下面忽视接应,刘益民从楼梯上摔下右脚负伤。刘益民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854元,其中邵阳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2889元;2014年7月25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益民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距骨撕脱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休时间至鉴定日止;用去鉴定费500元。刘益民共三兄妹,其父刘某甲,1951年1月14日出生;其母黄某某,1955年8月15日出生;刘益民生有两个男孩,刘某乙,2001年4月4日出生;刘某丙,2006年7月28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刘益民与邓星树双方在将双方共同存放的布料从阁楼上卸下来的过程中,刘益民不慎从楼梯上摔下致伤,对刘益民负伤造成的损失,邓星树、彭樟英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进行补偿。邓星树、彭樟英辩称,刘益民与邓星树、彭樟英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没有证据,不予采纳。刘益民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刘益民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药费3964.3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0210元、护理费4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必要的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刘某甲生活费7930.8元、被扶养人黄某某生活费8812元、被扶养人刘某乙生活费3304.5元、被扶养人刘某丙生活费6609元,以上共计14797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益民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47974.56元,邓星树、彭樟英赔偿50%计73987.28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73987.28元,由刘益民自负。邓星树、彭樟英上诉称,刘益民受伤的原因及经过不明,邓星树、彭樟英与刘益民之间未有合伙关系,邓星树、彭樟英不应对刘益民所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刘益民父母在家务农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母亲未满60周岁,不应为刘益民父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益民诉讼请求。刘益民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樟英二审期间申请其妹彭某某出庭作证,彭某某的陈述不足以推翻刘益民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审时刘益民提交证言证明其伤是在楼梯上清理布料时摔下所致,且申请证人到庭陈述该事实,刘益民还提交账本证明其与邓星树、彭樟英合伙经营过布料生意,彭樟英庭审中承认与刘益民合伙经营过布料生意且陈述“刘益民清的布是我装上去的我曾讲过”,刘益民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刘益民是在整理其与邓星树、彭樟英合伙经营的布料的过程中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符合证据规则。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过错,原判以公平原则判决邓星树、彭樟英对刘益民所受伤承担50%的责任基本合理,可予维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被扶养人的认定是以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为依据,邓星树、彭樟英并无证据证明刘益民父母能依靠自己劳动能力生存,对邓星树、彭樟英不予计算刘益民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刘益民的母亲出生于1955年8月15日,原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其母亲已年届60,原判为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基本合理可予维持。综上所述,邓星树、彭樟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630元,由上诉人邓星树、彭樟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