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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林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振启诉被告刘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启,刘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徐振启,男,陕西省蓝田县人,住陕西省西安市。被告刘向龙,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住西峰区。原告徐振启诉被告刘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启,被告刘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启诉称,被告从2011年起从原告处购买木龙骨,至2014年1月份共拖欠原告货款2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向龙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22400元及利息80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向龙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其与原告属于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因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未支付货款,故不应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徐振启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提供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刘向龙截止2014年1月4日总计欠原告货款22400元。被告刘向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向龙自2011年起从原告徐振启处购买木龙骨,2014年1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400元,并由被告刘向龙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总欠22400元”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向龙与原告徐振启口头达成货物买卖合同,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刘向龙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尚有224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时间无法确定,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向龙支付原告徐振启货款22400元;二、驳回原告徐振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刘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博 来自